湖南高院通报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状况 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3月12日讯(全媒体记者 刘树源 通讯员 李果)3月12日,湖南高院召开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湖南高院副院长杨翔通报了近年来全省法院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发布湖南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湖南法院严格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着力营造诚信、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理各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12956件。审理刑事案件738件,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审理民事案件11987件,主要涉及教育培训、网络、电信、旅游等领域的合同与侵权纠纷等;主要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类型行政案件231件。
全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犯罪行为。2018年以来,共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犯罪分子1599人,其中216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重刑率同比提升了6个百分点,切实提高了群众消费安全感和满意度。疫情期间,全省法院坚持从严从快原则,打击制售假冒防疫物资犯罪行为,为全省“战疫”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充分运用禁止令等从业限制措施,对实施涉食品药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处终生或一定期限内不得再从事食品药品行业,保证刑罚实施效果。
本次发布的全省法院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3起刑事案例、6起民事案例和1起行政案件,内容涵盖了疫情防控、公益诉讼、网络购物、仿冒知名品牌、投资理财、易燃易爆与假冒伪劣商品制售等方面。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保健品公司的经营者,2019年5月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张某购进产品名称和产品注册证明不一致的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口罩106万个。其没有查验货品的来源、出货单据、货品质量,也没有将货品录入销售系统。后张某某将口罩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超过60万元。执法机关查获部分口罩。经检验,查获的“飘安”牌口罩属于假冒产品,不符合产品注册标准。
【裁判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销售伪劣产品,应当依法从重惩处。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口罩是新冠疫情防控的重要物资。一次性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的,通常可以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即使是销售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此类行为同时还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等犯罪。构成数罪时,按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销售伪劣一次性使用口罩,虽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其他犯罪,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依法惩处。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论是购买口罩等疫情防控物品还是购买其他物品,应注意查看卖家的经营资质、生产厂家、产品标识等,防止买到假货。
案例二 申某、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龙某、申某共同经营麻辣烫店。2020年5月,龙某在网上购买罂粟壳和罂粟粉用于熬制麻辣烫的底汤,出售给消费者食用,申某对此知情并默许。202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罂粟壳一包,合计重644.01克。
[裁判结果]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是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是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本案龙某、申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申某、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遂分别判处申某、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全省法院以“零容忍”态度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着力为人民群众吃得健康、吃得放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罂粟壳内的“有毒物质”虽然含量不大、纯度不高,但其成分同样包括吗啡、可待因、那可汀、罂粟碱等,长期食用容易成瘾,还会对人体神经系统造成损害,甚至可能造成慢性中毒。国家早已明文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本案申某、龙某为牟利动歪脑筋,心存侥幸,用罂粟壳熬制麻辣烫底汤,受到法律严惩。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三 徐某、黄某、雷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雷某与其妻子经营养殖场,2019年5月受某饲料公司委托养殖生猪,黄某代表该饲料公司管理养殖场。养殖场饲养的大量生猪出现不进食,体表长痘、溃疡甚至病死的情况后,黄某要求雷某尽快将病猪出售。2019年8月,雷某将15头病猪出售给被告人徐某,后3头病猪死亡。徐某某先将屠宰的3头病猪肉与其它有检疫合格证的猪肉混和进行贩卖。后贩卖剩余7头病猪肉共280.26公斤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检验,查获的猪肉为有病害猪肉产品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产品。
【裁判结果】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黄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猪仍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并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黄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猪肉是最常见的肉类食品。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依照刑法规定,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被告人将未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猪肉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和预防功能,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某人民检察院诉蒋某、曾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自2016年7月始,蒋某等人使用购进某公司的“高级精制盐”为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雪天”牌加碘食用盐,进行变更包装后销售至市场。2017年8月22日,蒋某、曾某等5人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018年1月5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对蒋某、曾某等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消除危险、采取措施收回假冒的碘盐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曾某等人生产、销售假盐,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侵害的危险,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当庭宣判,判决蒋某等人消除危险,采取措施收回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碘盐,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湖南省首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以来,全省法院系统第一起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多名被告生产、销售假盐,已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主动提起公益诉讼,不仅维护了社会正义,也在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中展现更多的参与性与威慑力。法院当庭宣判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当庭向社会公众道歉,接受法院判决,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此案庭审和宣判时还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盐务局代表等20余人及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了旁听,社会反响良好。
案例五 某烟酒超市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4日,高某在某烟酒超市购买了两瓶贵州茅台酒,并支付价款4600元,该超市出具一张加盖烟酒超市公章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两瓶茅台酒的型号分别为7161781660、7047929010,总价为4600元。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假员)对案涉两瓶茅台酒的真假进行鉴别,鉴定结果为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高某遂起诉请求某烟酒超市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烟酒超市销售的两瓶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烟酒超市作为销售高档烟酒的专业经营者,对于假酒应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识和更多的防范措施,其明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出售,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遂判决某烟酒超市退还高某货款4600元,支付赔偿金46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事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人民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决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体现了法院对食品安全领域制假售假行为的“零容忍”,通过提高违法成本,让生产者、经营者“不敢制假售假、不愿制假售假”。
案例六 彭某与某商行、某烟花鞭炮销售公司及某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4日下午,彭某打电话在某商行处购买了8个烟花及鞭炮,2月5日凌晨(农历正月初一),彭某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当燃放至第8个时发生爆炸,致使彭某左眼受伤。发生爆炸的第8个烟花,产品名称金玉满堂,产品级别C级,体积510×302×285mm。某花炮厂与某烟花鞭炮销售公司系该烟花生产商,某商行系该烟花销售商。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生产商及销售商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84266.37元。
[裁判结果]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花炮厂与某烟花鞭炮销售公司是爆炸烟花的生产者,某商行是销售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在燃放中发生爆炸,造成彭某七级伤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商行、某烟花鞭炮销售公司、某花炮厂共同赔偿彭某384613.10元。
[典型意义]
烟花爆竹在带来节日的喜庆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易燃易爆产品,其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等方面应当更加严格,以免发生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均规定了因相关商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的多主体多渠道救济方式。本案判决烟花生产商与销售商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警示着生产者和销售者要严把质量关口,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生产、销售易燃易爆产品,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案例七 易某诉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5日,易某在某商贸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七匹狼都业专卖店购买了一个品牌为七匹狼的公文包,支付货款289元。该包的吊牌合格证载明:品牌为七匹狼,产地广东广州。吊牌上还印制了七匹狼的微信公众号,并提示拨打4007163315或扫描印制的微信公众号,可查真伪。易某按照吊牌指示扫描微信公众号,并拨打了提示电话,均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话和微信公众号,但公文包显示的商标与品牌名称均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致。易某随即联系某商贸公司退货,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289元并支付赔偿款867元。
[裁判结果]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易某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公文包,是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易某购买公文包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七天内要求退货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某商贸公司出售的商品非真正的七匹狼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遂判决某商贸公司退还易某货款289元并支付赔偿款867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对于传统消费市场,网络市场更具便捷性的同时也有不确定性,消费者的知情权、交易安全权、求偿救济权易受侵害。在网络市场中,消费者难以认知网购信息的真实性,部分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隐瞒或虚构经营信息,对消费者的正确选择产生妨碍。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网购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方平台责任等制度,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标志性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消费者“七理无理由退货”和“惩罚性赔偿”诉请,保障了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网络购物市场。
案例八 年某与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某一行3人去张家界报团旅游,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支付团款共计7680元。在旅游行程中,因出现实际住宿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四星级宾馆不符、导游额外收取580元索道费、门票预定时间不符等问题,经多次沟通未果,年某一行认为该旅行社不讲诚信而违约,导游态度差,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旅行社不同意,遂发生纠纷。年某拨打市长热线投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7000元,但协商处理未果。年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团款7680元以及因旅行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结果]
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托旅游速裁庭组织旅行社负责人与年某在旅游景区的审判联络点现场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旅行社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团款5000元。
[典型意义]
在旅游服务领域,旅游服务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旅游消费者额外交费,以及部分旅游服务从业人员服务意识淡薄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旅游消费者维权频繁。该类纠纷一般涉及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法院利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并及时履行,不仅保护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案例九 某银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张某于2018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10万元,固定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50%计收罚息。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张某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5月累计已逾期2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仍拒绝履行。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调解结果]
芙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金融贷款消费纠纷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托某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在法院的指导下,金融纠纷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调解该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银行与张某继续履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张某在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2020年5月6日的欠款本息,之后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
[典型意义]
随着百姓的投资理财意识增强和投资理财行为增多,金融消费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这类案件大多涉标的额较小,但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本案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线上调解,是全省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立以来首个成功调解的案例,是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和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进一步突破。“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充分发挥平台的引导调解、委派纠纷、队伍管理、诉调对接等功能,全面加强对金融消费纠纷的诉前调解、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对拓宽金融消费化解渠道、高效化解矛盾、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十 某大药房不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24日期间,某大药房分别购进某某牌活性炭一次性口罩600个,进货价格0.38元/个,销售价格5元/个,购销差价率为1215.8%;某某牌 KN95口罩600个,进货价格0.84元/个,销售价格30元/个,差价率为3471.4%;假冒某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4000个,进货价格0.1元/个,以2元/个的价格将2000个假冒口罩销售给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同批次假冒口罩以4元/个的价格在店内销售。2月11日,该大药房购进5瓶医用酒精,进货价格8.5元/瓶,次日以2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1瓶。因部分消费者投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哄抬价格以及销售假冒口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大药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销售者大幅提高价格销售口罩、酒精,属于“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销售假冒口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大药房哄抬物价的行为罚款10万元、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罚款6万元、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某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660个,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遂判决驳回某大药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酒精属于重要的防疫物资,该物资的质量好坏、价格高低对消费者及公共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经营者在疫情期间,高价销售口罩、酒精等防疫物资,销售假冒口罩,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罚款,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裁判指引作用,通过依法维持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彰显司法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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